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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动国有经济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助力企业实现高质量发展,加强国有资产交易流转管理,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22年5月19日颁布了《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规〔2022]39号文)(以下简称“本通知”或“39号文”),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有关事项做出新的规定。该通知是在《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以下简称“32号令”)政策规定基础上,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涉及事项进行的补充规定,我司对比分析后认为,39号文主要涉及以下关键事项的明确约定:

 

1)不同国家出资企业(包括不同国资监管机构出资企业)及其控股企业之间的非公开协议转让相关的审批权限及定价规定;(对应表格序号1-序号4)

 

2)同一国家出资企业涉及内部无偿划转的有关规定及要求;(对应表格序号5)

 

3)国有企业增资公告方式及公告期的重新设定及产权转让预披露审批的重新规定;(对应表格序号6及序号7)

 

4)关于国有资产交易挂牌期满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后调整挂牌期限的重新规定;(对应表格序号8)

 

5)控制权转移后标的企业不得继续使用转让方及关联方无形资产的规定(对应表格序号9)。

 

鉴于39号文对国有资产交易的实务操作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我们对39号文的规定与32号令中的相应内容逐条进行对比解读,具体说明如下:

 

序号

关键事项

39号文

32号令

解读

1

须经国资监管机构审批的非公开协议转让

第一条:涉及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主导推动的国有资本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以及专业化重组等重大事项,企业产权在不同的国家出资企业及其控股企业之间转让,且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进行。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涉及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的重组整合,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企业产权需要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转让的,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与“32号令”规定相比,“39号文”补充了企业产权在不同的国家出资企业及其控股企业之间其他可适用非公开协议转让的情况,即使标的企业并非属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但属于涉及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主导推动的国有资本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以及专业化重组等重大事项,也可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该条补充规定为不同国家出资企业之间非公开协议转让提供了政策依据,为央企与央企之间以及央企与地方国企之间国有资本优化布局起到促进作用。

2

重要行业及关键领域的非公开协议交易的审批规定

第二条: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子企业,不得因产权转让、企业增资失去国有资本控股地位。国家出资企业内部重组整合中涉及该类企业时,以下情形可由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

(一)企业产权在国家出资企业及其控股子企业之间转让的。

(二)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指定其控股子企业参与增资的。

(三)企业原股东同比例增资的。

其他情形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八条: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制定其子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制度,确定审批管理权限。其中,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子企业的产权转让,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第三十五条国家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增资行为。其中,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子企业的增资行为,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对比后综合分析,我们认为:

1.针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子企业,须保持国有控股地位不变;

2.关于非公开协议转让审批权限的要求进行了补充。与32号令相比,39号文明确了三种可由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的情形,加快了国家出资企业内部重组整合的审批效率。

3

涉及存量资产盘活的非公开协议转让

第三条: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通过发行基础设施REITs盘活存量资产,应当做好可行性分析,合理确定交易价格,对后续运营管理责任和风险防范作出安排,涉及国有产权非公开协议转让按规定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无相关描述

为有效盘活存量资产,形成存量资产和新增投资的良性循环,国务院办公厅于5月19日下发了《关于进一步盘活存量资产扩大有效投资的意见》,该意见指出基础设施领域REITs为资产盘活的重要方式。

39号文首次规定了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在发行基础设施REITs盘活存量资产关于可行性研究分析及交易定价等相关要求,为此类存量资产流转明确了政策要求。

4

不同国家出资企业的非公开协议转让的定价

第四条: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企业产权,转让方、受让方均为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转让价格可以资产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础确定。

第三十二条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转让企业产权,转让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

以下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转让价格可以资产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础确定,且不得低于经评估或审计的净资产值:

(一)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家出资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二)同一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及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32号令”相比,我们认为,39号文补充规定了非公开协议转让行为采用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础确定定价依据的交易主体范围

即:转让方、受让方即便从属不同的国家出资企业,只要转让方、受让方均为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的,就可以资产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础确定非公开协议的转让价格。

“39号文”的第四条内容与第一条进行了呼应,该条补充为不同国家出资企业之间的产权交易,符合要求条件的也可用审计的净资产值为定价依据,为该种情形的企业重组拓宽了定价条件。

5

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内部无偿划转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国有控股、实际控制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经国家出资企业批准,该国有控股、实际控制企业与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之间,或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之间,可比照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相关规定划转所持企业产权。

无相关描述

2005年8月,国资委印发的《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对于无偿划转的原则程序、审批等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但“32号令”出台时,尚未对无偿划转进行明确规定。“39号文”的本条规定对于符合无偿划转条件的情形予以明确。

6

国有企业增资公告的方式及公告期的重新设定

第六条:企业增资可采取信息预披露和正式披露相结合的方式,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分阶段对外披露增资信息,合计披露时间不少于40个工作日,其中正式披露时间不少于20个工作日。信息预披露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企业基本情况、产权结构、近3年审计报告中的主要财务指标、拟募集资金金额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企业增资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对外披露信息公开征集投资方,时间不得少于40个工作日。信息披露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企业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目前的股权结构;

(三)企业增资行为的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近三年企业审计报告中的主要财务指标;

(五)企业拟募集资金金额和增资后的企业股权结构;

(六)募集资金用途;

(七)投资方的资格条件,以及投资金额和持股比例要求等;

(八)投资方的遴选方式;

(九)增资终止的条件;

(十)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39号文”变更了企业增资预披露及公示期的要求,与“32号令”有了较大不同。

“32号令”对企业增资公告期规定直接公告40个工作日,并无预披露的要求。从本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采用信息预披露和正式披露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公告,更符合当前企业募集资金或国企改革通过产权市场实施时,可能涉及的项目招商工作需要,分阶段的进行信息披露,更满足项目招商工作需要。交易安排方式更为灵活的同时,对于提升国有资产流转效率以及企业融资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7

关于国有资产交易预披露工作开展的重新规定

第七条:产权转让可在产权直接持有单位、企业增资可在标的企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进行信息预披露,涉及需要履行最终批准程序的,应当进行相应提示。

第十三条产权转让原则上通过产权市场公开进行。转让方可以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和工作进度安排,采取信息预披露和正式披露相结合的方式,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分阶段对外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征集受让方。其中正式披露信息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因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标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转让方应当在转让行为获批10个工作日内,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信息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通过对比分析可以看出,本条规定更加有效的加快了国有产权流转涉及的预披露工作实施的效率。

“32号令”中,首次规定了涉及控股权转移的标的须采取信息预披露和正式披露相结合的方式,但是在项目预披露实施时需取得有权批准机构的批复方可实施,39号文中本条规定,可以大大提高国有产权流转涉及的预披露工作实施,对于提升国有资产交易流转效率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8

关于产权转让、资产转让调整价格重新公告期的约定

第八条:产权转让、资产转让项目信息披露期满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仅调整转让底价后重新披露信息的,产权转让披露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资产转让披露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信息披露期满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的,可以延期或在降低转让底价、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进行信息披露。

降低转让底价或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披露信息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新的转让底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经转让行为批准单位书面同意。

“32号令”相关的规定,对信息披露期满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的,如果降价重新挂牌,重新披露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39号文对信息披露期满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时,选择调整价格重新挂牌的挂牌公示期进行了调整,通过本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调整价格后重新披露的时间缩短,有利于保障小幅多次降价的目的实现,从而大大提高了低效资产处置的整体效率。

9

控制权转移后标的企业不得继续使用转让方及关联方无形资产的规定

第九条:产权转让、企业增资导致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失去标的企业实际控制权的,交易完成后标的企业不得继续使用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的字号、经营资质和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不得继续以国家出资企业子企业名义开展经营活动。上述要求应当在信息披露中作为交易条件予以明确,并在交易合同中对工商变更、字号变更等安排作出相应约定。

无相关描述

本条首次明确了涉及控股权转让标的企业的无形资产管理的相关要求。“32号令”并没有对产权交易后标的企业是否可以继续使用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的字号、经营资质和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使用进行规定。

通过本条规定及要求,对因国有产权控股权转让后,可能产生的无形资产法律风险进行了防范,更符合当前国有企业合规管理提升的相关要求。

 

综上对比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本通知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诸多细节规则进行了重塑和明确,更符合国资监管机构对国有资产交易新形势、新形态监管的一些要求。在一定程度上响应国务院新发布的《关于进一步盘活存量资产扩大有效投资的意见》政策,促进国有企业高效盘活存量资产的同时,进一步对国有资产交易流转的合规管理形成了制度保障。

 

我司结合以往国有资产交易服务的工作经验基础上解读《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如有不足和谬误之处,欢迎大家补充指正。

 

智德盛技术服务中心

 

2022年5月26日

 

附件:

 

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等国有资产交易流转制度印发以来,在推动国有资产规范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为推动国有经济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助力企业实现高质量发展,加强国有资产交易流转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涉及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主导推动得国有资本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以及专业化重组等重大事项,企业产权在不同的国家出资企业及其控股企业之间转让,且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进行。

 

二、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子企业,不得因产权转让、企业增资失去国有资本控股地位。国家出资企业内部重组整合中涉及该类企业时,以下情形可由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

 

    (一)企业产权在国家出资企业及其控股子企业之间转让的。

 

    (二)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指定其控股子企业参与增资的。

 

    (三)企业原股东同比例增资的。

 

其他情形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三、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通过发行基础设施REITs盘活存量资产,应当做好可行性分析,合理确定交易价格,对后续运营管理责任和风险防范作出安排,涉及国有产权非公开协议转让按规定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四、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企业产权,转让方、受让方均为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转让价格可以资产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础确定。

五、国有控股、实际控制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经国家出资企业批准,该国有控股、实际控制企业与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之间,或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之间,可比照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相关规定划转所持企业产权。

 

六、企业增资可采取信息预披露和正式披露相结合的方式,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分阶段对外披露增资信息,合计披露时间不少于40个工作日,其中正式披露时间不少于20个工作日。信息预披露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企业基本情况、产权结构、近3年审计报告中的主要财务指标、拟募集资金金额等内容。

 

七、产权转让可在产权直接持有单位、企业增资可在标的企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进行信息预披露,涉及需要履行最终批准程序的,应当进行相应提示。

 

八、产权转让、资产转让项目信息披露期满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仅调整转让底价后重新披露信息的,产权转让披露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资产转让披露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九、产权转让、企业增资导致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失去标的企业实际控制权的,交易完成后标的企业不得继续使用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的字号、经营资质和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不得继续以国家出资企业子企业名义开展经营活动。上述要求应当在信息披露中作为交易条件予以明确,并在交易合同中对工商变更、字号变更等安排作出相应约定。

智德盛:《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政策解读

创建时间:2022-05-27 1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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